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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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略謂︰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違法選拆聲請人房前之鐵棚,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將本案分作三案處理,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其理由查與事實不符,不備理由。聲請人已向本院呈遞訴狀達十多件,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再審狀內已陳述明白,請將原裁定廢棄,合併原案審理等語。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及有不備理由之情形,但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與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有何違背或牴觸之處,或有何理由不備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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