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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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季妍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巫信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巫信典、巫**就被繼承人 巫進福 所遺坐落彰
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300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04年5月26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㈢系爭不動產分割,並按被告巫信典、
被告巫**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被告巫信典積欠
原告債務未還,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巫**間就被繼承人巫
進福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由被告巫**取得,
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聲明㈠㈡所示。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協議經撤銷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巫信典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對
原告所負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㈢所
示。
原告與被告巫信典間之訴不經言詞辯論,該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
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
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
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巫信典、巫**,其中被告巫**
個人資料不詳,起訴不合程式。其次,依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巫進福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
被告外,尚有其他;又巫進福之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除起訴
狀所載財產外,亦有其他,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
資料,而知悉其內容。本院乃於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
於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
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具體表明被告巫**之個人資料,
難認業已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與被告巫**間之訴。至原告與被
告巫信典間就原告聲明㈠㈡部分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是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未
經判決撤銷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非巫進福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聲明㈢部分之訴,在法律上亦
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
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段00000○號建物之
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
資料)。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注意:㈠撤銷遺產分
割之訴應列巫信典為被告,㈡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勿列巫信典為
被告,㈢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割之遺產範圍,與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列之遺產明細,未全部相同,㈣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一
併自行斟酌有無民法第759條之情形,而為正當之聲明),並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