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被   告 文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上列被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 杜文 雙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9年度湖
勞簡字第1號)於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0年8
月9日逕以裁定命兩造分別補繳先前因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76元,惟被告卻向本院繳納2,569元,此有裁判費收據
1紙在卷可憑,是顯有溢繳493元訴訟費用之情事,爰按前
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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