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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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允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鍾允泓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手機門號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2月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11時許,以前揭門號電話撥打 鄭淑靜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係其姪子 鄭詠成 而向其借款云云,致鄭淑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之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臨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王裕仁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5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辯稱,其於原審雖曾認罪,但僅係坦承有交付證件予 盧仔 ,實則其係為辦理既有門號之續約,才將證件交給盧仔辦理,且本案係因盧仔向其誘稱若申辦門號,可以獲贈手機及換取現金6千元,並不知道盧仔會以被告名義申辦多個門號,再用以詐騙被害人,被告並無交付門號幫助他人詐騙之故意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先後於原審107年2月6日及3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並於法官詢問「對本案之量刑有何意見?」時,稱「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業已二度於原審自白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鄭淑靜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發受話通聯紀錄、遠傳電信函文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含客戶資料卡、 鍾明訓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其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且究被告前後所辯,又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一)關於其原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卡打算如何處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所以將上開門號卡交給盧仔,就是要辦理續約,並提高費率等語,可見 陳明 有持續使用該門號之意,但其於106年6月9日之警詢中稱,其雖在105年12月2日從盧仔處將該門號取回,但其已將門號停用等語,且於該次警詢筆錄中留下0000000000號為其連絡電話,可見其並無持續使用該門號之意,則其既無持續使用該門號之意,其所稱為辦理續約,故將該門號卡及證件交給盧仔,才會遭盧仔盜用其證件辦理門號等語,即難遽信。
(二)關於交付證件給盧仔之目的:被告於上訴狀中主張,係為辦理門號續約及獲取六千元之利益,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除打算續約及賺取一個門號六千元之利益外,另有打算換新手機,故又多辦一個新門號給自己,且再為媽媽申辦一個新門號,故一共委託盧仔辦理一個舊門號續約及兩個新門號申請等語,前後顯然矛盾;且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其分別由盧仔陪同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之內埔門市及小港門市辦理門號申請手續,然其所稱需要委託盧仔辦理之電信業務,顯然在任何一個單一的門市均能完全辦理,不需要前往兩個不同門市辦理,更遑論是奔波於屏東縣與高雄市之間,故其所稱單純為辦理一個舊門號續約及兩個新門號之申請,卻相隔多日分別分前往高屏地區之兩個門市辦理,顯與常理不合。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遭盧仔冒名申辦8個門號等語,而依卷附本案被告主張由盧仔代其辦理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以觀,申請日期均為105年11月間,故衡情被告至遲於同年12月底間即應收到該8個門號之帳單,而知道其遭盧仔冒名申請8個門號,自應即行報警或通知電信公司同用該門號,但竟迄106年6月為警詢問之前均未為之,可見其自始即同意或有意申辦該等門號,並交由他人使用,其辯稱係遭盧仔冒名申辦門號等語,顯與其客觀上收受帳單而未異議之情狀不合。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打算於續約時更換新手機,但因費用不足,所以要多申辦一個門號才能換到新手機,且盧仔有說辦理一個新門號會給其6千元等語,可見其資力不佳,且顯無力也無意願支付各門號之高額月租費,其冀圖盧仔所應允之每個門號6千元款項,顯為其申辦後交付盧仔使用之對價,顯然自始即有交付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意。
(五)關於為何自己的證件及有多個門號會遭他人使用: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於105年11月間與盧仔一同前往電信公司門市辦理續約時,即將原本在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卡及證件均交給盧仔,盧仔稱要將該門號卡及新申辦之門號卡與證件均留置於電信公司門市,迄同年12月間始向盧仔索回門號卡等語,然衡諸一般人到電信公司門市辦理門號申辦業務之經驗,均是當場取回門號卡及證件,無需留存於電信公司中,被告亦當庭認同其自己之申辦門號業務經驗亦是如此,故其所辯顯與常情及被告自己的生活經驗相悖,無可採信,並可見其係故意將自己的證件交給他人辦理門號,並進而容任他人使用。
(六)關於有無與盧仔一同前往申辦門號處及何時交付證件給盧仔等情:被告先於警詢中稱,盧仔於10月中旬載其至小港電信公司辦理,並叫其在店外等,盧仔拿資料到車上給其簽名;10月初也與一同去內埔申辦門號等語;但於偵訊中則改稱稱係於10-11月間在盧仔住處交付證件等語,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係於11月初在盧仔位於龍泉的家,將證件交付,其不知道本案門號是在何處、何時辦,本案門號沒去過申辦現場等語,前後顯然矛盾,卸責意圖明顯。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他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行明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因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原審科刑所依之上開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