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周㳎珪再審相對人 林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亦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業經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闡釋明確。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應就該15號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之要件(即再審事由)為具體明確之說明,始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然聲請再審人所提出之書狀,並未就此關於再審事由部分為說明,而僅係就本件確定案件(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及其所提出之再審(指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11號),均未能依其所提相關事證為審酌。就此記載內容觀之,既無明確說明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而得聲請再審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即與法定要不符,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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