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黃湘淓 (原名 黃秀珠 )相對人 劉金忠 上列抗告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03年
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最高法院民國20年抗字第81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以因病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抗告人所遲誤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102年8月30日判決後,判決書已於102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依抗告人所提出103年2月20日凱旋醫院診斷書(原審卷第11頁)記載觀之,抗告人於同年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25日住院,係於收受判決20日後,且未主張及釋明如何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載內容,純係就個人遭遇、身體病況、家庭情形而為描述,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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