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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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陳 昱元 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瑩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失業已久,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依法可聲請訴訟救助,且本案未經審理,不知伊可獲多少賠償,故尚無從認定正確裁判費,且抗告法院應審酌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核定之裁判費是否適當,又法院應先為審判後,再由敗訴之當事人繳納本件裁判費,不應由伊於起訴時即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惟原裁定不察,竟以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顯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依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而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用,上開裁定業於103年3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第15頁)。嗣抗告人固於103年3月31日就原審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因該補費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是原審於103年4月21日103年度補字第10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依法可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本件抗告人並未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依原審補費裁定所示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符。又,原審法院103年3月20日所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利益,並無超額徵收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本案未經審理,無從認定正確裁判費,及法院應先為審判後,再由敗訴之當事人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均與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