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原告 鄧新忠 被告 朱月萍 即台裕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3,000元,伊已將該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並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2年8月5日,付款人為新竹市農會虎林分部,面額103,000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詎伊於102年8月5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答辯狀表明:原告前已提出支付命令,顯就同一債權為重覆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
1項、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30日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13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2年10月19日送達於被告,原告嗣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137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已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已視同未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尚難憑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迄今尚未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3,000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