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
5號、第1777號、第3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久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一)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二)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三)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范惠晴 」署押簽名共叁枚,均沒收(事實欄一(四)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范惠晴」署押簽名共陸枚,均沒收(事實欄一(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附表2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范惠晴」署押簽名共玖枚,均沒收。
賴久惠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賴久惠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號 林月琴 所經營之飲料店,佯裝借用廁所,趁林月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月琴所有、置於櫃子上包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臺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林月琴之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林月琴 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賴久惠。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竹科二店分公司」,入內佯稱有調整、清洗眼鏡之需求,趁店員 柯佩儀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佩儀所有、置於櫃臺上之hTC廠牌、序號:
A0000000EF0E5A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柯佩儀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賴久惠。
(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石門33之1號「培靈關西醫院」,見診間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院職員范惠晴所有、置於椅子上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及范惠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四)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11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 温榮宏 所經營之「橋頭皮鞋」商店,冒名持上開竊得范惠晴所有之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先後於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刷卡購物,並在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范惠晴」署押簽名各1枚,用以證明「范惠晴」消費之金額,及同意依照VISA金融卡、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第一銀行,而偽造該3紙私文書,復將所偽造該3紙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私文書持交温榮宏留存,主張温榮宏可依該3紙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第一銀行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致温榮宏陷於錯誤,誤以為賴久惠為有權使用該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信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賴久惠以上開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商品,而將附表1編號1至編號
3所示商品交付予賴久惠收受,足生損害於范惠晴、第一銀行對VISA金融卡、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温榮宏。
(五)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某時,持上開竊得范惠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至新竹縣○○鎮○○路○段○號「遠傳電信竹東長春特約服務中心」,冒用范惠晴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偽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先後在附表2編號1、2所示「遠傳UMS000NXN0Y3網卡專案無線飆網775限24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申請人簽名欄內、「遠傳ESB00ENUYEN33G哈啦590/598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范惠晴」署押簽名各3枚,而偽造該2紙私文書,再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范惠晴本人確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予賴久惠,足生損害於范惠晴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范惠晴發現皮夾失竊,向第一銀行申辦掛失VISA金融卡、信用卡時,察知遭人冒名盜刷消費,後又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之通知,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賴久惠。
二、案經林月琴、柯佩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范惠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方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⑴、(三)⑵即起訴書附表1、(三)⑵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
1、2所示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久惠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賴久惠除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
林月琴的皮包沒有現金4,000元,也沒有信用卡、金融卡,只有一張健保卡及一些名片及現金68元,我是拿了一個類似名片的小皮包云云外,餘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屬實: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林月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4頁、第26至27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6至7頁)。
3、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告訴人林月琴於前開時地遭竊取置於店內櫃子上包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臺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告訴人林月琴之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之情,業據告訴人林月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並詳列失竊之現金數額、證件種類及金融卡發卡銀行、張數等節,其對於該次遭竊所損失之物,均計算清楚且記憶深刻,是自以告訴人林月琴所述應較為可採,被告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柯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4至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13至16頁)。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告訴人范惠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第9至1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第21頁)。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害人温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第16至1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第22頁)。
3、第一銀行冒刷明細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第25至26頁)。
4、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影本3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第27頁)。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
1、遠傳UMS000NXN0Y3網卡專案無線飆網775限24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第79至81頁)。
2、遠傳ESB00ENUYEN33G哈啦590/598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第82至84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信用卡(含亦得簽帳消費之VISA金融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二)核被告賴久惠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於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次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范惠晴」署押簽名,另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於附表2編號1、2所示各次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范惠晴」署押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持告訴人范惠晴所有之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3次犯行,另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持告訴人范惠晴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所為如附表2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於同一日內,以同一被盜刷VISA金融卡、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事實欄一(四)部分)、以同一被盜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所表彰持有人名義(事實欄一(五)部分),向同一特約商店或同一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顯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接近之時、地而為,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僅各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3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被告於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於附表2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均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部分,各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應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均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公訴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方面,雖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經查,被告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遠傳電信竹東長春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43頁正面),是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中,尚有詐欺取財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予以辯論陳述機會,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七)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相類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復任意持竊得之VISA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件等物,冒用他人身分消費簽帳購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取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損及該VISA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件真正名義人及各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電信公司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各該發卡銀行、電信公司之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共3紙,及附表2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2份,雖係被告供本案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或電信公司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等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范惠晴」署押簽名共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免訴方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⑶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4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久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范惠晴證件自詡為本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如附表3所示之門號,並於申請書上偽造「范惠晴」之署名後,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范惠晴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賴久惠確有於101年12月26日某時,持上開竊得告訴人范惠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至苗栗縣○○鎮○○路○○號「台哥大頭份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告訴人范惠晴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先後在附表3編號1、2所示「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范惠晴」署押簽名1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用戶簽名欄內偽造「范惠晴」署押簽名共3枚,再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范惠晴本人確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予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認不諱,且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上揭犯行固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告訴人范惠晴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取得如附表3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附卷足參,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
555號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另被告於同日冒用告訴人范惠晴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取得如附表3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為,與上開如附表3編號2所示犯行間,乃犯罪時間、方法、地點相同,主觀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徵諸前揭論述,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兩者應為同一案件,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無疑。從而,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1: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詐得財物│偽造署押態樣│備註│││使用卡別│││││├──┼─────────────┼────┼──────┼─────────┼─────┤│1│10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6分│1,500元│拖鞋1雙(價│於簽帳單特約商店收│⑴起訴書犯│││許││值1,500元)│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罪事實欄│││告訴人范惠晴所有第一銀行│││偽造「范惠晴」之署│一(三)│││VISA金融卡(卡號:469521│││押簽名1枚│⑵即起訴│││0000000000號)││││書附表1│├──┼─────────────┼────┼──────┼─────────┤所示犯行││2│10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5│1,500元│靴子1雙(│於簽帳單特約商店收│⑵簽帳單特│││分許││價值2,500│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約商店收│││告訴人范惠晴所有第一銀行││元)│偽造「范惠晴」之署│據聯影本│││VISA金融卡(卡號:469521││因左列VISA│押簽名1枚│3紙見102│││0000000000號)││金融卡額度││年度偵字│├──┼─────────────┼────┤不足,乃接├─────────┤第1777號││3│10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5│1,000元│續以左列信│於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卷第27頁│││分許││用卡刷卡付│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告訴人范惠晴所有之第一銀││款│偽造「范惠晴」之署││││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押簽名1枚││││00000000號)│││││└──┴─────────────┴────┴──────┴─────────┴─────┘附表2:
┌──┬─────┬───────┬───────────┐│編號│詐得財物│偽造署押態樣│備註│├──┼─────┼───────┼───────────┤│1│行動電話門│於「遠傳UMS0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號00000000│NXN0Y3網卡專案│三)⑶即起訴書附表2│││61號SIM卡1│無線飆網775限│編號1、2所示犯行│││張│24第三代行動電│遠傳UMS000NXN03網卡││││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無線飆網775限24││││限制型)」申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人簽名欄內偽造│請書(限制型)1份見││││「范惠晴」之署│102年度偵字第1777號││││押簽名3枚│卷第79至81頁│├──┼─────┼───────┤遠傳ESB00ENUYEN33G││2│行動電話門│於「遠傳ESB00E│哈拉590/598限24手機│││號00000000│NUYEN33G哈啦5│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62號SIM卡1│60/598限24手機│務申請書(限制型)1│││張│方案第三代行動│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77││││電話服務申請書│7號卷第82至84頁││││(限制型)」申│││││請人簽名人欄內│││││偽造「范惠晴」│││││之署押簽名3枚││└──┴─────┴───────┴───────────┘附表3:
┌──┬───────┬───────┬─────┬───────┬─────┐│編號│時間│地點│門號│偽造文件及署名│備註│├──┼───────┼───────┼─────┼───────┼─────┤│1│101年12月26日│苗栗縣頭份鎮中│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預付│起訴書犯罪││││正路45號(臺哥││卡申請書│事實欄一(││││大頭份中正特約│├───────┤三)⑶即起││││服務中心)││「范惠晴」署押│訴書附表2││││││簽名1枚│編號3、4所│├──┼───────┼───────┼─────┼───────┤示犯行││2│101年12月26日│苗栗縣頭份鎮中│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正路45號(臺哥││電話/第三代行│││││大頭份中正特約││動通信業務申請│││││服務中心)││書││││││├───────┤││││││「范惠晴」署押│││││││簽名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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