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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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黃碧芬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良 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被訴竊盜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易,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係告訴人乙○○之授權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云云,各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情事,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而被告竊盜現款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曾前往告訴人住處,即推定其有竊盜現款之情事,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