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聲請人 林素梅 原告 王清正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告有關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得對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吳建楚所得主張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對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款及退還股金合計26萬4,036元之債權,合計76萬4,036元,並於目前經合法對債務人即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吳建楚為債權讓與通知,聲請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如聲請意旨所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附卷可稽,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395至399頁),就此原告同意,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吳建楚不同意(見本院㈠卷第394至39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債權受讓之事實,除上開存證信函外,並經原告及聲請人共同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聲請人確實有到本事務所,並告知林素梅受讓權利義務等關係,承擔訴訟程序上並沒有不合法,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承擔訴訟人也是需要受本判決所拘束」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58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聲請人確有受讓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亦有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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