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告 王清正 承當訴訟人 林素梅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更名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被告合作社),係86年3月20日登記成立,112年4月始變更社名。原告自103年10月起受被告合作社僱用為經理職務,被告合作社於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專戶(下稱土銀帳戶),原告行使經理職權有使用該帳戶之權限,並負責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及發票章以製發收據。被告吳建楚經原告力薦於109年3月14日獲選為被告合作社理事主席。詎被告吳建楚以被告合作社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存證信函向全體社員寄送如附表所示對原告造謠抹黑之不實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另原告受僱被告合作社擔任經理期間,為被告合作社處理社務,代墊111年1月至同年4月25日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萬3,307元,同時期工資墊償基金提撥職災保費729元,合計2萬4,036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償還。再者,原告身兼被告合作社社員身份,被告合作社因派系傾軋,竟於110年11月23日將原告非法除名,111年4月22日將原告非法解僱,既遭除名,依合作設法第30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原告認股之股款2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合作社、吳建楚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合作社應給付原告26萬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1、2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合作社經理職務,但原告偽造文書、偽造理、監事會紀錄及監事主席辭職函,並偽稱經理向社員收費。另被告合作社、吳建楚並未毀損原告名譽、人格信用。且原告既非被告合作社經理,當無可能代墊相關款項。再者,依原告之前所述,以其於本案所主張之認股26萬元計算出社時之股金現值為1萬6,900元,亦已領完,原告請求返還股金,亦無所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建楚曾以被告合作社名義於110年11月12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合作社社員,其中提到:「王清正先生假借『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名義要求繳納管理費…王清正先生以非本社理事主席,且並未經授權處理收款之事,雖其提供本社臺灣土地銀行之原有帳戶,但該帳戶其已無權使用。因其私自占用不移交,匯入及進入其私人口袋…王清正非本社理事主席而自稱社長已涉誤導欺騙」等語。㈡原告與訴外人 葉順來 前代表被告合作社,因所屬社員 李明遠
及原告之證照問題,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103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50號裁定「抗告駁回」,於理由三第40行記載:「抗告人(指被告合作社)目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登記之合法理事僅葉順來1人,在未經社員大會補選理事,並選出理事會主席之前,自無法召開理事會,故以葉順來、 林阿雲 及王清正3人於103年1月23日所召開之第6屆第11次理事會,審查李明遠出社及入社案,其理事會組織不合法,其決議自屬無效」。
㈢原告以「被告吳建楚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被告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聲請人王清正原為被告合作社創辦人,現為該社經理。緣被告之胞兄 吳建璋 於000年0月間商請聲請人為其爭取被告合作社理、監事席位,並指定被告為該社理事主席,被告遂因聲請人之幫助而於109年3月17日順利當選該社第8屆理事主席,詎其明知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起即受聘為該社經理,負責收取、催繳社員管理費等事宜而有使用被告合作社向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開設之土銀帳戶存摺、印鑑及發票章以製發收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寄送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予附表所示被告合作社社員等人,以此方式指摘聲請人未經授權收取管理費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對被告吳建楚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1月8日以112偵字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駁回聲請。
㈣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吳建楚以被告合作社名義,向全體社員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存證信函之事實,已提出存證信函3份為證(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至5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號妨害名譽案中陳稱略以:110年11、12月,我有催繳(社員繳費),我認為是在履行職員的工作,到了111年1、2月份,社員來合作社繳款,我也有收取,也有製發收據,被告吳建楚並就如附表所示內容對我提起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83號卷第350至351頁),則原告於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確有以被告合作社經理名義向社員催收、收受管理費或行費,使用土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於社員繳費後,蓋用被告合作社之大小章而製發收據、製作被告合作社會議記錄等情事,而被告吳建楚因此對原告上述行為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檢視如附表所示存證信函表示內容,除指涉原告未經授權而以被告合作社經理名義收取管理費而製發收據、無權使用印章、帳戶等情外,其主要意涵無非在提醒社員需將管理費、行費繳交予現任理事主席所授權之人,始生效力,堪認係身為現任理事主席之被告吳建楚就被告合作社之管理費、行費繳納對象及方式之澄清、闡明,且上開澄清、闡明之情形與全體社員利益攸關,故尚難遽認被告2人寄發如附表所示存證信函之行為,屬對原告名譽、人格之不法侵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偵字第2608號妨害名譽案,亦對被告吳建楚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11至17頁不起訴處分書、調解卷第187至19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簡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見解與本院大致相仿,可資參酌。而被告2人對原告名譽、人格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償還代墊款部分:
⒈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
之,合作設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25條規定:「本社職員得設經理(副經理)、主任、文書、司庫、會計、技術員、助理員若干人,由理事會任用之。理事得兼任經理或以下之其他職員」(見調解卷第137至143頁),由上開規定可知,合作社之經理或其他職員,需經理事會之任命。而被告合作社於111年間曾行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其提供被告合作社陳報任用經理之備查公文,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回覆略為:聘任職員為合作社理事會職權,無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所以該局無被告合作社任用經理之會議紀錄資料等語(見調解卷第143頁),故即使向主管機關函查任免職員之資料,亦無法為原告曾任被告合作社經理之有利證明,合予敘明。
⒉合作社設理事至少3人,監事至少3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
選任之;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合作設法第32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參照上開同法第44條之規定,故合作社至少應有理事3人,始可召開理事會,並可經理事會之決議為職員(含經理)之任免。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提及:「抗告人(指被告合作社)乃於101年10月17日改選第6屆理事及第17屆監事,選舉結果由原告、葉順來、林阿雲當選為理事,葉順來當選為理事主席;林素梅、 何來彬謝素秋 當選為監事,林素梅當選為監事主席,原告並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當選為101年10月17日召開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之主席,惟因原告係以抗告人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理事,而法人不得加入抗告人成為社員,其代表人亦不得當選為抗告人理事,則原告自不得再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擔任抗告人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主席,其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所主持之社員大會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換言之,該次社員大會通過之章程修正決議亦非適法,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以101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9946700號函及以102年5月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4052400號函否准理監事、理監事主席及變更章程登記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處分,業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審理中。又因原告於102年3月12日繳銷計程車營業車輛牌照,至今無營業車輛,另林阿雲亦於101年12月11日繳銷計程車營業車輛牌照,揆諸管理辦法規定,兩人既無計程車營業車輛牌照,已非屬抗告人之合法社員,自無資格被選任為抗告人之理事,故自101年9月20日迄今,抗告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登記之合法理事僅葉順來1人」(見調解卷第145至150頁),顯見101至102年該附近之期間,被告合作社並無適法之理事會,則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0月起受被告合作社僱用為經理職務,在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可信證據之情形下,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故原告訴請被告合作社返還其處理合作社社務,代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墊償基金提撥職災保費,除非有堅實可信之證明,亦難遽認於法有據。
⒊原告就上開代墊之主張,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3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張、勞工退休金之繳費明細2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3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單1張、勞保費代收繳費明細2張為證(見調解卷第79至89頁),然上開名冊、繳費明細、繳費證明單雖可證明繳費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代繳、代墊,何況,如上所述,並無法認原告為被告合作社之適法經理,衡情,原告當無代繳、代墊之可能。另上開繳款單並無蓋用收款行庫之收訖章,根本無法證明有代繳、代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代繳、代墊之可能。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代繳代墊之事實,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合作社償還代墊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㈢關於請求退還認股之股款部分:
⒈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前項
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6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1年;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合作社法第27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作社社員不得隨時申請退還股金,此亦有財政部89年5月18日台財融字第89712986號函示可供參酌(見調解卷第215頁),但章程如另有規定,當應依章程之規定。
⒉原告就其主張認股24萬元之事實,雖提出社員認股名冊1份、
股票24份為證,但股票之編號為1867至1890,社員編號為1(見調解卷第99頁、本院㈠卷第299至345頁),已屬令人費解,且被告合作社否認原告提出股票之真正,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⒊依原告提出原告112年1月31日於另案,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代墊退還社員之股金清冊,其中記載已「代墊」退還原告(含原告曾幫另2名社員各繳交股款1萬元部分)「26萬元計算出社時之股金淨值1萬6,900元」(見調解卷第217至218頁陳報暨準備㈥狀),則即使認原告確有認股被告合作社成為社員之事實,原告亦應已退股,並經被告合作社結算應退還股金並退還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陳稱上開說明僅係向法官表示,如對方願意給付勞務報酬尾款,其願意在退股股款上作如代墊退還社員之股金清冊記載之讓步【見本院㈠卷第68頁準備書狀】,但該陳稱與書狀之記載有明顯出入,尚不足採,併予敘明)。故原告依合作社法第30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原告認股股款,同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⒋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14條第2項雖規定,社員申請退社或除名
,本社即1次退還所認之股款,第12條並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退社手續完畢後無息退還(見調解卷第95頁),然上開規定顯不合理,因社員退(出社)社時,合作社資產結算之結果,結餘非必大於退(出)社社員當初入社時繳交之股款,並無可能一律「無息退還」。更何況,如上所述,原告在另案亦承認退(出)社時,股款已依合作社當時之淨值退還股款,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均應駁回。又原告所訴既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表:
編號發函日期存證信函內容1110.11.12「亞太合作社社員您好:台端如收到王清正先生假借「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下稱本社)名義要求繳納管理費,請勿將錢匯給給他以免受害。查王清正先生已非本社理事主席,且並未經授權處理處收款之事,雖其提供本社台灣土地銀行之原有帳戶,但該帳戶其已無權使用。因其私自占用不移交,匯入即進入其私人口袋,特此通知。且王先生非本社理事主席,亦無權製作本社收款收據,請台端切勿聽從其通知繳納任何款項,以免不生繳交本社管理費之效力,而造成台端之不當損失。王清正未經授權而私自使用亞太合作社發票章,已涉刑事。台端如繳款給王清正是無效的,特此通知。查本社之理事主席,日前由改由本人所擔任,本社之大小章亦移交至本人手上,益見王清正先生已無對外處理事務及收款之權限。在此鄭重聲明,台端應繳納款項,請交本社理事主席委任收款及掛牌業務之 蕭景蓉 小姐(高雄市○○區○○路00000號),蕭小姐並會於收款後,如實發給本社蓋有大小章之合法收據,交由台端收執,以保障台端合法社員權益。台端有關與政府單位之業務,也必須使用本社正式大小章,才可進行,也才能保有台端權益。王清正非本社理事主席而自稱社長已涉誤導欺騙。王清正自稱為本社經理,亦未經本人授權。民國110年11月11日,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主席吳建楚敬上」等語。2111.1.5「亞太合作社社員您好:王清正先生對外冒稱「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下稱本社)經理,更侵占本社社產、本社臺灣土地銀行代號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與印章、私自挪用本社款項、偽刻本社文書及印章印文、偽造本社會議紀錄侵害本社權益,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68號偵辦中。且王清正先生已經本社社務會議除名並報請社會局備查在案。台端如收到王清正先生假借本社名義要求繳納管理費,請勿將錢匯給給他以免受害。王清正已非本社社員或職員,也未經授權處理收款事宜,雖其提供本社台灣土地銀行之原有帳戶,但該帳戶其已無權使用。因其私自占用不移交,匯入即進入其私人口袋,特此通知。且王先生非職員亦無權製作本社收款收據,請台端切勿聽從其通知繳納任何款項,以免不生繳交本社管理費之效力,而造成台端之不當損失。王清正未經授權而私自使用亞太合作社發票章,已涉刑事。台端如繳款給王清正是無效的,特此通知。台端繳納款項,請交由本社理事主席委任收款及掛牌業務之蕭景蓉小姐(高雄市○○區○○路00000號),蕭小姐並會於收款後,如實發給本社蓋有大小章之合法收據,交由台端收執,以保障台端合法社員權益。台端有關與政府單位之業務,也必須使用本社正式大小章,才可進行,也才能保有台端權益。」等語。3111.3.7「由於王清正已有多起偽造文書、收據詐欺正由刑事調查中,為避免台端印章或簽名被偽造或盜用,依據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41條「合作社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請台端於本年3月15日前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找蕭景蓉小姐驗明證件並親自簽名,以供查明簽署屬實,逾期罷免申請書內簽名,視同簽署不實處理,請查照」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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