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24號聲請人隆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宗立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2年12月1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冠廷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2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薛良田隆駒興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72030523698509,250元112年10月31日AH0002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