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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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告加盟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八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月間承包興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三、五、七、九號房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四六四、四六五及四六六地號土地)一棟十六戶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轉由他人承作,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查核,認定原告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中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麥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六二、三二○元(不含稅),營業稅額四八、一一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四八、一一六元(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繳納一七、六一○元,餘三○、五○六元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經查明認定之金額百分之五,處罰鍰四八、一一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復查、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予以撤銷,另為適法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以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
所為陳述如左)原告委託水電公司承作水電工程,均由訴外人 朱忠民 接洽,並據朱忠民告知其係中麥公司工程部主管,訂有合約,簽章屬實,於付款、交付發票時,原告對中麥公司係虛設行號並不知情,且於八十七年地院起訴、承作訂約時,均有提示中麥公司公司執照、發票申報扣抵,與中麥公司確實有工程往來,被告亦看不出該憑證異常,詎事隔二年後被告再對原告罰款,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查明事實,不得僅以中麥公司遭起訴,逕認定原告違章事實。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⒉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一七三九一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紙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在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所作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次查訴外人 黃坤茂 為中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
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發票予原告等十九家公司行號,銷售額計八一、三四二、○一八元,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四、○六七、一○六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是原告自無與中麥公司有交易之情事。
⒋原告訴稱其承作水電,均由訴外人朱忠民先生接洽,依其告知其係中麥公司工
程部主管,訂有合約等語,惟查依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起訴書載明:「...黃坤茂君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中麥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連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申報進項稅額...再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加盟建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之稽徵」,是中麥公司本身既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委由其承作水電工程之可能,被告核認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自屬有據。又經被告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中麥公司八十五年度申報之薪資扣繳資料,就該所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九○○○九二六一號函檢送中麥公司八十五年度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三十紙以觀,並無朱忠民其人,朱忠民顯無任職於中麥公司;再就原告支付之支票以觀,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個人簽發支票,與一般商場交易習慣不符,益證原告並無委託中麥公司承作水電工程甚明。
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兒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本件原告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是被告依法補稅、裁處,自屬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月間承包興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三、
五、七、九號房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四六四、四六五及四六六地號土地)一棟十六戶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轉由他人承作,嗣以中麥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金額計九六二、三二○元(不含稅),營業稅額四八、一一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轉帳傳票、付款明細、支票、收據、立據、統一發票查核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與中麥公司之工程合約僅記載施工項目為配管工程一式及總價九六二、三二○元,其餘付之闕如,本無法據以認定為系爭工程之契約,且其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亦與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八十五年二月至八月間不符,自不能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認定。又原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明即支票,係原告之負責人甲○○個人所簽發,並非原告即公司法人所出具,尚難認係原告用以支付其公司應付帳款,而原告就該部分復未提出任何合約、付款明細及紀錄暨相關帳簿、文據資料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核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第以公司行號本應依相關法規提供帳簿憑證文據等資料予有關單位查核其營業情形,為眾所周知,原告未具備帳證憑據供核,自難信其所言屬實。參以訴外人黃坤茂為中麥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事實,竟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等十九家公司行號,銷售額計八一、三四二、○八一元,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四、○六七、一○六元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正本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以黃坤茂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中麥公司自八十五年起未有營業一節觀之,中麥公司本身於八十五年該年度既無進、銷貨及營業之事實,自無承作工程之可能,原告所稱委承作水電工程,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取具虛偽統一發票而有未依法取得憑證之情形,尚非無據。況中麥公司八十五年度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中並無朱忠民其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九○○○九二六一號函所檢送中麥公司八十五年度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可資參照,原告所言系爭工程合約係與朱忠民洽商、訂約云云,自無足取。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之首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以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情形,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予以科處罰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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