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0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0七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裁定均誤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出具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當場於抗告人皮包內查扣之海洛因四包(毛重共二點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為證;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訊時,亦自承前揭物品確係自其皮包內查獲無訛,足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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