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監察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院台訴字第八九三二○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花蓮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任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迄今),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於申報期限內自動向被告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原告財產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財產。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為就職申報財產時,對於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未申報放款(週轉金)債務:債務人—原告甲○○,債權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核准號碼—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五、七五○、○○○元。經被告認係故意申報不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院台申肆字第八九一八○一八一五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處罰鍰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漏未申報放款債務共計一五、七五○、○○○元,可否以該債務均由其配偶全權處理且申報時配偶恰巧不在家為由,認係非故意申報不實而免其罰責?㈠原告主張:
按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係規定故意申報不實為處罰要件,原告之理財一向由配偶負責,本件申報時恰逢配偶不在家,原告已就財產狀況據實申報,對於債務則因向未理財未曾繳付利息而無法填寫,且是項放款債務係週轉性質,非長期債務有每月繳息可稽,況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申報財產時均有申報該筆債務在案(當時由原告配偶填寫),原告非故意不實申報至為明顯。又被告曾來函詢問是項貸款事宜,原告已陳明事實回復在案,被告仍開具罰鍰處分書,訴願決定亦持同樣見解,並以該筆貸款總計不菲,原告應知悉甚詳,焉能推說不知為由駁回訴願,其認定不無疑義。按原告所為該等貸款,從頭至尾都由原告之配偶全權處理,原告僅在貸款之始簽字而已,至於向銀行申辦及利息繳付都由配偶處理,且利息由原告配偶之銀行戶頭扣款,原告向未繳息,以致疏未申報,被告不應推斷為故意申報不實,其認事用法在在令原告無法接受,上開法條以故意為處罰條件,倘非出於故意者,應無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餘地,被告所為前揭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似逾越法條規定範疇。
㈡被告主張:
⑴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
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亦即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於申報期限內自動向被告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方屬適法。查申報法第五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並明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台幣二十萬元。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⑵有關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為就職申報財產時,未申報其貸款
(週轉金)債務共計一五、七五○、○○○元乙節,依花蓮市第一信用合社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花一信總字第三八一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影本附訴願案卷查知,該擔保貸款債務共四筆,原始所借金額分別為:(一)一三、○○○、○○○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二)三、五○○、○○○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三)一、五○○、○○○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四)八五○、○○○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此有原告簽署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共四紙可稽,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申報財產日止,原告結欠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金額分別為一三、○○○、○○○元;四○○、○○○元;一、五○○、○○○元;八五○、○○○元,合計一五、七五○、○○○元。而上開第二、三、四筆貸款之始期,距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申報財產日止,尚且不遠,或數月甚且僅數日之隔,且各筆貸款均有按月計息繳息之事實,此有附卷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之放款帳卡明細表影本為憑,原告既為前揭四筆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配偶戊○○為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債務金額總計不菲,原告應知悉甚詳,實難徒以上年度之申報資料遺失致疏漏申報,及原告一向由其配偶負責理財,本次申報時恰逢其配偶不在家,原告對於債務未曾繳付利息致無法填寫,而免除其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另原告辯稱申報法處罰要件以故意為必要條件,倘非出於故意者,應無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餘地云云,按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申報不實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雖係以故意為要件,而行政罰所稱之「故意」,解釋上似應與刑法上之「故意」相同,亦即不排除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間接故意」。原告既為前揭四筆貸款之主債務人,且均按月繳納貸款利息,卻未於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債務」欄為任何填載。其飾詞主張無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云云,實不足採信。
理由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申報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並明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台幣二十萬元。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本件原告係花蓮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任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迄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為就職申報財產時,未申報其貸款(週轉金)債務共計一五、七五○、○○○元,經被告認定係故意申報不實,予以處罰十萬元,原告以非故意申報不實為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原告未申報之前揭貸款,依花蓮市第一信用合社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花一信總字第三八一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影本查知,該擔保貸款債務共四筆,原始所借金額分別為:(一)一三、○○○、○○○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二)三、五○○、○○○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三)一、五○○、○○○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四)八五○、○○○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此有原告簽署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共四紙可稽,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申報財產日止,原告結欠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金額分別為一三、○○○、○○○元;四○○、○○○元;一、五○○、○○○元;八五○、○○○元,合計一五、七五○、○○○元;而上開第二、三、四筆貸款之始期,距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申報財產日止,尚且不遠,或數月甚且僅數日之隔,且各筆貸款均有按月計息繳息之事實,有卷附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之放款帳卡明細表影本為憑,原告既為前揭四筆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配偶戊○○為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債務金額總計不菲,原告應知悉甚詳,實難徒以其一向由其配偶負責理財,本次申報時恰逢其配偶不在家,原告對於債務未曾繳付利息致無法填寫,而免除其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另被告要求原告就其申報不一致部分提出說明,乃係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八條規定給予原告提出說明之機會,原告雖提出說明,惟被告仍得本其權責認定其說明是否得以採信,並未逾越法條規定範疇,被告認定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依法處罰十萬元,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茲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告之理財一向由配偶負責,本件申報時恰逢配偶不在家,且上年度之申報資料遺失,原告已就財產狀況據實申報,對於債務則因向未理財未曾繳付利息而無法填寫,且是項放款債務係週轉性質,非長期債務有每月繳息可稽,況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申報財產時均有申報該筆債務在案(當時由原告配偶填寫),原告非故意不實申報至為明顯云云。惟查本件貸款之第一筆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貸之一千三百萬元,係原告親往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手續,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其在借款人欄簽名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按一千三百萬元,就一般人而言,乃一筆鉅額之款項,既親自前往貸借,自難諉稱不知其事;縱如原告所稱其理財一向由配偶負責,本件申報時恰逢配偶不在家,且上年度之申報資料遺失等情屬實;然財產申報之期間有三個月(參照申報法第三條規定),且原告申報時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並非最後一日,其有足夠之時間向配偶查詢清楚究竟前揭借款清償否,再為正確之申報,乃不此之圖,草率行事,逕於申報表債務欄內填載「無」,是原告對本件申報不實,縱無「直接故意」,亦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所為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