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謂係對方撞到伊的,不是伊撞到對方的,有要談和解,可是對方嫌不夠,所以還沒有和解云云。惟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於論結欄已經引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於理由中漏未論敘及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論述即可,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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