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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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癸○○上訴人庚○○上訴人子○○○上訴人丁○○上訴人戊○○上訴人壬○○上訴人丙○○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酉○視同上訴人未○○視同上訴人申○○(即視同上訴人午○○(即視同上訴人寅○○(即視同上訴人卯○○(即視同上訴人辰○○(即視同上訴人巳○○(即視同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丑○○(即被上訴人 邱武郡 (即祭祀公業 邱成實 管理人)複代理人 李雅環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就原屬於 胡邱專 之訴部分,應由申○○、午○○、寅○○、卯○○、辰○○、巳○○、甲○○○、丑○○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胡邱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申○○、午○○、寅○○、卯○○、辰○○、巳○○、甲○○○、丑○○等人繼承,茲彼等未聲明聲明承受訴訟,而對造聲請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裁定命申○○、午○○、寅○○、卯○○、辰○○、巳○○、甲○○○、丑○○承受本件就原屬於胡邱專之訴部分之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鄭金龍本件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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