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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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0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分別係姊妹、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2人本件傷害犯行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於一時氣憤下方出手傷害告訴人,又其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輕,且念其
2人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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