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07168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週邊停車時,竟停放於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12月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25日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月2日傍晚9時將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3,當天此處店家未營業且地上無紅線之註記,應為合法停放之處,未料11月3日上午取車時發現機車被移位且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填單員所開之有紅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竟停放於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1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8200200號書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之路段,路面上確有劃設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機車被移位云云,惟觀之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之路段前後均劃有紅色實線,並無可供合法停車之處所,衡以一般移動他人機車時,仍會置於原停放機車處所附近,以利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欲騎乘時得順利尋車,當不致於將他人機車移動至尚需轉彎之另一條巷道內,且受處分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依規定停車之事實以供本院參酌,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