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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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㈡九十四年十月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時,將其先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辦),在臺北市○○區○○街二百十一號龍山寺門口,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相關存摺一本、印章、提款卡一張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後該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去電甲○○,誆稱:甲○○欠繳電信費用四萬元,身分證件可能遭他人冒用,需凍結帳戶,應提領現有存款十八萬元存入乙○○上開帳戶內云云,甲○○不疑有他,乃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科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十八萬元匯入乙○○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後,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參照),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參照)及存款存根(偵查卷第七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證,且被告乙○○亦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之指述、㈡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㈢上開存款存根各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甲○○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