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民國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20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華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停舉發,惟因異議人拒絕簽章,員警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字樣。嗣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因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日,是受處分人之申訴未逾應到案日期。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經過臺北縣中和市○○路口與南華路口時,南華路為紅燈而景平路為綠燈,伊遂自如本院卷第14頁照片所示之7-11便利商店前,通過景平路、中興街街口至檳榔攤前停等南華路之紅燈,俟5秒後,南華路之號誌轉為綠燈,伊即朝南華路前行,並無闖紅燈,員警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四、經查,關於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為何你會開掣此張違規單?舉發經過?)當時我於97年12月20日下午2時到4點,在中和市○○○○○路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當事人乙○○當時由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左轉往南華路方向,當時景平路上為紅燈,南華路與中興街是綠燈,南華路、中興街是綠燈,且車輛已經通過許久,當事人眼見沒有車,便闖越景平、中興街口之紅燈,到達中興街口有一個檳榔攤,直走往南華路方向,我就依規定攔停舉發違規紅燈左轉;(問:有無見乙○○在景平路上的7-11處停等,如本院卷第14頁上方照片所示景平路上之直行紅燈?)他有先在那邊停等紅燈,看中興街口沒有車子之後,就闖越到檳榔攤前;(問:就你剛才所稱乙○○闖越到檳榔攤前面就停等直接左轉往南華路方向?)乙○○是開到檳榔攤前,就直行往南華街方向去;(問:是否可以確認乙○○駕駛9HA-203車號之重型機車通過景平路與南華路之景平路上之停止線時,景平路上之燈號(如卷附第14頁上面所示圖片號誌)已為直行紅燈?)是從南華路上的號誌還保持綠燈,他便闖越中興街口,且我所看到的位置就是他從7-11往前開到到檳榔攤的位子,再往南華路方向行駛;(問:就你所見乙○○駛至檳榔攤時,南華路上的直行綠燈大約已經過了多久?)幾秒我不能確定,我只能推斷他過了中興街到南華路上的第一波的車流之後才過來的,且受處分人到了攔停位子時,我還看了一下南華路上的號誌燈仍為綠燈;(問:你在攔停受處分人時,有無看見景平路上有直行的車輛在通行?)沒有;(問:〈提示卷附第14頁上方照片〉你是否能確認乙○○行駛到他在卷附第14頁上面照片他所標繪之圓圈2位置〈即檳榔攤前〉時,南華路上的號誌為何?)可看見南華路上是綠燈,與我剛才所述一樣,可以看到南華路上已經是經過第一波車流之後受處分人才行駛到圓圈
2位置,且警察攔查位置可以清楚看到南華路上是綠燈;(問:當你看到乙○○行駛到他在卷附第14頁上面照片他所標繪之圓圈2位置時,有無看到景平路上的直行車輛有車在通行?)沒有,其他車輛為靜止停等狀態在停等紅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參以證人甲○○當時所在位置係在南華路、景平路口,當時光線良好、視線並無障礙,可清楚觀見正前方南華路上之燈號號誌變化及路口檳榔攤與7-11便利商店處之車流狀況,而受處分人騎乘前開機車自景平路左轉南華路行駛時,適位處證人甲○○之右前方,其可清楚目視受處分人穿越景平路口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證人甲○○之視線並無障礙或有何影響其判斷之情形存在,應可排除誤判、誤認或其他爭議之可能。再考量證人甲○○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誤判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員警並未以錄影或其他設備佐證本件違規,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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