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複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
(一)先位聲明:兩造於民國66年4月1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87年間遭檢方及國稅局調查其經營之銀樓,被告為躲避而於87年12月19日逃往大陸地區,從此被告行蹤不定,期間被告從未返臺探望原告,亦藉口經濟不佳,無力支付電話費用而再也沒跟原告聯絡,迄今已10年。而原告因具公務員身分,不便至大陸地區探視被告,又苦於不知被告行蹤及聯絡方式,只能被動等待被告歸來,豈料被告竟對原告不聞不問,對原告如同陌生人般對待,顯然無意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且被告在臺留下許多債務,而潛逃大陸,未曾匯款清償其債務或支付原告生活費用,迫使原告需獨自面對並處理被告所留下之債務,甚至導致原告財產被法院強制執行,薪水遭法院按月扣款,甚至兩造淡水居所亦遭法拍,致原告只得搬遷與原告長兄一家人居住,然至今仍有黑道或債權人上門向原告討債,令原告及長兄一家懼怕不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備位聲明:被告於87年12月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亦未再與原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三、查兩造於66年4月16日結婚,惟被告於87年12月19日出境後,迄今不再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離家迄今已近11年,足見兩造間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請求履行同居部分為判決,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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