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之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97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8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三樓屋內進水受損是否因熱水器漏水所致乙事,並未斟酌當地同時期之內未下雨的95年逐日雨量資料,及該熱水器加裝加壓馬達致增加漏水水流量等事實,上開事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邱士奎 所稱窗戶的木頭黑掉等情形,據以推論客廳天花板的水漬並非一天漏水所造成,而為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依據,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43,5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參、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原確定判決斟酌95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183頁及原確定判決卷第23頁),而採認95年1月至6月17日間有多日下雨之情況,進而判斷再審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包括天井落下之雨水,非僅因再審被告外掛之熱水器漏水等情,並無就「95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95年6月14日至18日未下雨之紀錄,僅為前開雨量資料中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不影響認定之結果而未為論述,自難認有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再審原告又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熱水器加裝加壓馬達致增加漏水水流量等事實」部分,主張該熱水器漏水時間自95年6月17日晚上9時開始連續18個小時,依一般經驗法則,於此期間內應有洗澡而開啟加壓馬達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捨棄該熱水器加裝加壓馬達之事實不顧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一審履勘現場時,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熱水器冷水管線及熱水管線接頭拆除,讓自來水以全開狀態自然流出,經十分鐘後檢視三樓,雖發現該水流進入天井外牆之三樓瓦斯管孔洞並留有水漬,因該瓦斯管穿透室內處,水流再依該瓦斯管沿橫樑流至客廳地面,在地板上形成積水,但該水流量並不大,有96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82頁、第112頁、第123頁),該次測試是否開啟加壓馬達一節勘驗筆錄並未記載,即無相關證物(開啟加壓馬測試紀錄)存在,自難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二、次按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例足資參照,且上開判例意旨,亦適用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邱士奎證言(原確定判決97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47頁)證據價值之審酌有違經驗法則,惟並未具體指明該經驗法則之內容,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之再審主張已於法不合。況原確定判決採信準備程序證人邱士奎證稱:「(問:三樓情形是否為熱水器漏水造成?)不是,因為如果是一天漏水不會造成木頭黑掉,木頭黑掉表示時間已經很長了。」等語,參酌證人邱士奎於同次期日另證稱:「原審卷第130頁下方中間照片的右上方可看出木頭發黑在凸窗子的洞裡面。」等語,以及該處正為再審被告外掛熱水器處,如判斷該處為再審原告房屋漏水惟一來源,則窗戶與客廳天花板漏水基於同一原因,推論遭漏水溼損之時間相同,原確定判決此處之取捨證據實與常理相符,並無背於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無足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