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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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何○○與A男(姓名年籍詳卷)為同性情侶,何○○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感染者,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與他人進行性行為時,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即屬危險性行為,竟隱瞞自己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帶原者之事實,而接續於民國96年9月至12月,在A男住處、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址旅館、台北市馬偕醫院廁所、台北縣蘆洲市柳堤公園廁所等地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A男多次未戴保險套進行肛交性行為,將上開病毒傳染予A男,嗣於同年12月31日A男因發燒住院後,經醫生診治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A男之母告知何○○,何○○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8年5月16日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3隊承認犯罪,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訴。
㈢.被告何○○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縣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免役證明書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二、按未經隔離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為危險性行為,但有其他安全防護之措施者,不在此限,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A男為危險性行為,致A男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核其所為,係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竟隱瞞而與未滿18歲之少年A男進行危險性行為,顯係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3隊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移送書(偵查卷第3頁)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竟隱瞞且未採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而與A男為危險性行為,致令年少之A男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毀A男之一生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已賠償A男新臺幣83萬元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