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30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業務侵占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表達歉意,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悔悟之意,亦無從認定其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情事,不宜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對犯行坦承不諱、且經原審曉諭後,也透過辯護人尋求向告訴人道歉認錯之機會、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課予被告「被告甲○○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貴都飯店即乙○○○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權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至上訴人以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表達歉意、態度不佳而無悔悟等情,認原審不宜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代理人表達歉意(見審卷第18頁),而被告亦已依照原審緩刑之條件交付告訴人20萬元支票1紙,而告訴人已將上開支票兌現提領(見審卷第28頁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新臺幣20萬元、受款人為乙○○○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審卷第20頁),足認被告實已填補告訴人15萬元之損害,並支付相當之賠償金額,故原審法官於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應審酌之事項及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加以斟酌,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積極尋求向告訴人道歉認錯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未濫用其權限,經核無不合。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遽指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