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信託投資
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告 王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貳拾壹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6月10日經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被告於81年4月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1年12月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25,928元未給付(含消費款520,221元、循環利息5,188元、其他費用51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928元,及其中520,221元部分
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此筆卡債,但債務在81年間發生,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查:
⒈本金部分: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對本借款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應自81年12月4日起算,至96年12月3日即完成。其遲至98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其本金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⒉利息部分:
①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②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即98年11月6日)前之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自93年11月7日起5年間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520,221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鸝稻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