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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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2月24日,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領出僅餘新台幣(下同)94元後,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車站應徵工作時,在未獲錄取前,即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匯款使用。嗣由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6日以電話向甲○○佯稱為法院書記官,須將款項提出法院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員指示,於同日匯款94萬元存入乙○○上開帳戶,乙○○即於同日在「林先生」陪同下,依其指示將匯入自己所有前述帳戶之款項分次提領後,交付「林先生」。嗣因甲○○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供承:應徵、提供帳號、提領款項之經過,以及「我怕
我帳戶內的錢會有問題,也怕我帳戶的錢會被拿走,我想說這樣就沒問題,我自己的錢是24日領走」、「當時只希望找到工作,後來才覺得匯入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等供述,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害人甲○○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
㈢被告前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乙○○將其所有帳戶帳號提供詐騙份子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以及事後代為領取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該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因應徵工作而幫助詐欺,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