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黃志豪
被 告 陳啟明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啟明、陳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明於民國90年9月13日向伊申請現金卡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於94年7月1日起未
依約還款,截至101年5月3日止,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
下同)399,761元、利息6,569元未償還(下稱系爭債務)
。詎被告竟於94年7月29日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同段36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00萬元予其胞姐即被告陳金珠(下稱系爭抵押權),
被告陳啟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金珠後,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前揭所為,顯係通謀意圖脫產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實
際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乃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爰依民法
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啟明請求被告陳金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縱先位聲明不成立,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亦使
被告陳啟明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
為,被告陳金珠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陳金珠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間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金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陳金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伊與
陳啟明係姊弟,先前借款予陳啟明,確實有借貸關係,因而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該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乃確實存在,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抵押權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陳啟明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陳啟明之債權人,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乃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之設定自
屬無效,渠等係通謀虛偽而為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明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陳啟明並於
94年7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
0萬元予被告陳金珠等情,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
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170446600號
函及函附之該所94年7月23日 收件苓 專字第2071號抵押權設
定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從屬性
一節,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為
被告陳金珠所否認。經查:被告陳金珠抗辯系爭抵押債權乃
確實存在一節,業據被告陳金珠提出借據4紙、其所有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原告對前揭證物
之形式上真正均不予爭執。觀以前揭借據內容,被告陳啟明
先後向被告陳金珠借款4次,共計307萬元,包括85年2月
29日借款32萬元、88年4月12日借款90萬元、88年5月10日
借款100萬元、89年2月11日借款85萬元,而觀以前揭帳戶
存摺明細,85年2月29日提領32萬元、88年4月12日提領90
萬元、88年5月4日提領4萬、同年月10日提領96萬元、89
年2月9日提領12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23萬元、同年月11
日提領50萬元,均與前揭借款款項數額相符,應認被告間確
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
權,尚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被告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不存在,違反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
,因而應予塗銷,尚不足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其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應予塗銷云云,亦乏依據。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
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知
有原因,則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
而言,最高法院分別闡釋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及75年
度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原告於99年9月
11日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99年新興電謄字085302
號),應已得知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進而知悉該被告間有
其所稱詐害行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詎原告竟遲至101年5月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此由徵諸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自明,顯已
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及被告陳金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以塗銷,為無理
由。
五、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尚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亦非通謀虛偽而為
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提出撤銷之訴已逾除斥期間,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陳金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金珠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