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8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勝宏
       潘統綸
       邱瑞利
被   告  李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與大裕路口,與騎乘NZZ-778號機車並行經該處之訴外人
高金枝 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送醫治療身體遺存障害。
2.因前揭肇事機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辦
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受害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2,350元,故
原告再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代位受害人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5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伊
確實在98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但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並無
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高金枝之機
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財團
法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補償金理算書、補償基金收據暨行
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100年9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34721
號函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然事發地點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可稽,且觀諸前揭調查報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並未提及行
駛該路段時有作好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準備,是以被告能
注意而不注意,在高雄市○○區○○街與大裕路口,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之車與
高金枝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
失之責任。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鑑定意見亦同
此認定,有該會101年4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217900
號函附卷可佐,且兩造亦合意以鑑定結果為依據等情,故被
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一事,自無足採。
是被告本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按汽車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主
因為高金枝在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次因則為被告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始導致車禍,有前揭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鑑定意見附卷可參。且原告亦自
承本件願負七成責任等語。故本院審酌受害人高金枝及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三之
過失責任、受害人高金枝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於受讓債權之金額內自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爰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十分之三,依此計
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6,705元(222,350×30%=66,705
),堪以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05元
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