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為圖不法私利,竟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搶得之財物並已全部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