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對其信任,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後,竟不知去向,未依約返還機車,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財產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參以被告侵占機車時間約為1個多月,且機車業已尋獲,交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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