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