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31號債務人甲○○債權人乙○○
樓之7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66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36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66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惟債權人迄未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6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11月24日南院 慧民溫 字第0940044924號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