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告 林奇墩 訴訟代理人 林炳焜 被告 林建文 (民國101年12月2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建文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查。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繼承人依卷附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所示,僅有被告之母 林玉燕 1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林玉燕為被告林建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林玉燕業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存卷可佐。是被告林建文有無繼承人不明。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當庭命補正被告林建文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呈報承受訴訟人,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