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72號原告 楊燿州
楊博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告 楊博名
楊猶閔 楊婷婷 阮貞純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楊婷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8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2,320元,系爭房屋102年度總現值為877,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2年4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83,189元【計算式:82,320×15.1866+877,100=2,183,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及移轉合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滿公司)出資額(即4%股權)
4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及移轉合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穩公司)出資額(即6.25%股權)6,875,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875,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41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6,822,000元【計算式:
8,411,000×2=16,822,000】,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75,032元。嗣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四項,再於102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追加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合滿公司16萬股股權、合穩公司17萬5千股股權之債權行為及買賣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及辦理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滿公司16萬股股權、合穩公司17萬5千股股權之移轉登記,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33,189元【即系爭房地價額2,183,189元+股權價額10元/股×(合滿公司160,000股+合穩公司175,000股)=5,533,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5,84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