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67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煜熙 上列再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煜熙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2年4月8日102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駁回抗告在案,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再抗告。故受刑人提起再抗告,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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