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群貿 被告 李秀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按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律師依律師法第7條之規定向各法院登錄後得在各法院執行職務;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群貿(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林秀鳳 竊佔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
6月30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於100年7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列印本各
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雖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年7月25日檢附 黃重雍 律師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及理由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交付審判(該署於100年7月26日收文),經該署函轉本院(本院於100年7月27日收文),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所載意旨觀之,其僅係委任黃重雍律師為交付審判狀之「撰寫」,不及其餘訴訟代理權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是難認聲請人有依法委任律師代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再者,黃重雍律師並未加入南投律師公會,亦未向本院申請登錄乙情,有南投律師公會100年9月5日(100)投律梅字第100124號函及法院登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依上開律師法之規定,黃重雍不得本於律師資格於本院執行職務,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提出委任黃重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黃重雍律師得於本院轄區內執行律師職務之證明,該裁定業於100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廖慧娟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