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甲○○之犯行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對告訴人人格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4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否認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犯行除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証據外,並經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証在案,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取信,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與被告雖有另案偵查中,然被告於本案中否認犯罪,其與告訴人另案是否能達成和解,自非本案所得審酌,亦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