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
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1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具狀聲請本件改於夜間或假日開
庭等語,惟原告就此已表示異議,是被告前揭聲請,尚屬無
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9,24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本案應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主張適用小
額程序章節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㈡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申請持用伊所發行之
威士卡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付或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循環信用方式),利息之
計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違反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距被告自95年4月6日即未依約繳
款,至95年6月6日止,共欠信用卡款項214,349元,並另
應給付利息等情;㈡另被告於91年12月14日申請持用伊所發
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
得於伊核定之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借款,其約定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18,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
15日止,共欠現金卡款項64,895元,並另應給付利息等情。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現金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請求原告提出消費明細供核對;伊因消費需要,
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借貸週轉,惟伊已於92年4月3日
起至95年3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清償共計561,404元,故兩
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系爭款項是否已經足額清償
?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而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約、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復依信用卡約定條約第13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3條就帳
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
疑義,得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原告,被告既
未曾提出異議,且未具體指摘帳務金額有何疑義,亦不為任
何舉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以前繳納金額已足使
原告受償資為答辯,惟此係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消費
之金額,除消費本金外,尚包含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
契約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如持卡人僅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繳納應繳金額或未繳納應繳金額等,
須依約計算利息或違約金,被告前繳納之金額需從利息、違
約金扣繳後,再扣除本金,非謂被告所繳納金額已逾其所消
費借貸金額,即遽認原告已完全受償,被告執此以辯,尚不
足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及現金卡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