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
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
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遭受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
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因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交
付貨品,伊因此無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而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簽發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太尹
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均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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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提示日及│
││││(新台幣)│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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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7/31│AA0000000│50,000元│9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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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08/31│AA0000000│50,000元│9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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