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
記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再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且前開緩刑均經撤銷,並接
續執行上開案件,於民國85年9月2日假釋出獄;又因侵占
、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16日,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8
月5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
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且前開緩刑均經撤銷,並
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85年9月2日假釋出獄;又因侵占、
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16日,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8月
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嗣因不勝酒力
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