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華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書狀未具
體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從辯別所指被
告黃文華究為何人,亦無從對被告送達,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