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發給被告救急現金卡提供被告帳戶
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貸
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時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1
年5月21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使用上開現金卡借款金額
合計169,896元,被告於96年7月31日未依約還款,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尚有
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173,061元,及其
中169,896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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