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17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吳銘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秀賽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17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逾期還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之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收延滯金300元,延滯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
每月計收卸滯金600元。另被告向其申請餘額代償,約定在
原告在確認代償金額核准後,逕行完成代償匯款手續,轉入
被告指定發卡銀行所接受之代收金融機構帳戶內即生效,第
1至18個月年息8.88%,第19個月起年息8.75%,最低應繳本
金為代償餘額本金2%,手續費每月188元,須繳足18個月,
如有逾期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並加收延滯金。原告
核准被告申請代償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中國信託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餘
款,各為90,767元、59,233元,惟被告自94年7月12日起即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款項,依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22,
469元,及其中本金118,242元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
第2個月計付300元,自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計付600元之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69元,及其中
118,242元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第2個月計付300
元,自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消費借貸,並非信用卡帳款,原告以信用
卡條款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不符實情。又經其查證,其在中
國信託銀行之餘額90,767元雖經清償,惟究竟是否原告代償
不明。其每個月最少清償4,000元,沒有違約情形,無須負
擔循環利息。又原告將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應予剔除
,違約金、手續費加重債務人負擔,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費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代償撥款資料維護作業表為
證,且經本院函詢兆豐銀行,原告確於94年7月14日代償被
告對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欠款59,2
33元,有該行96年9月19日(96)兆銀卡字第0566號函附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對其他銀行欠款,應堪採信。
又查,本件被告簽立之代償餘額申請書上餘額代償條款第12
條業已載明繳款及計息方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原告提出
餘額貸償申請書為證,被告抗辯不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
利息云云,自非可採。復查,觀之被告簽立之餘額代償申請
書費用說明中,明白記載被告若選擇「D方案快樂償」可享
有第1至18個月年息8.88%,第19個月起年息8.75%,最低應
繳本金為代償餘款2%,手續費每月188元,須繳足18個月,
被告於詳閱該費用說明後,申請該餘額貸償方案,原告並已
為被告完成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欠款餘額代償手續,原
告因此向被告洽收處理手續費每月188月,繳足18個月,共
計共3,384元,衡情原告所收取之手續費應無過高。再查,
依系爭代償餘額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最低金額為代償餘
額本金2%,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5年4月17日,自95年6月2
日起就應繳最低金額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最低金額,有原告提
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則原告請求自95年9月2日起按循
環利息年息19.71%計息,符合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抗辯其無
違約,顯與實情不符。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中
,就本金及利息部分係採分別計算,並無利息滾入原本重複
計息情事,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之計算式為證,被
告空言指稱原告複利計息云云,同非可採。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第2個月計付300
元,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亦即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如再加上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9.71%
,利率總和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
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
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
請,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代償餘額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