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所悔悟,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境內飲用台灣米酒,其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經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零零毫克,且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大笑、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騎乘機車,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零毫克,且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大笑、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超過百分之零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零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二,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㈢易服勞役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亦即依新法修正前,易服勞役部分係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下折算一日。而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
㈣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㈤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且該條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是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而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且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但以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縱最高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九萬元,不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不超過六個月。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累犯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易服勞役部分則以裁判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但就主刑較重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時,修正後之折算標準非較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前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零零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