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4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六七三○二八號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庚○○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1年12月28日,以8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2年4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2年11月30日,以8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3年6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16日
凌晨3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無人看管之地下停車場內,隨手拾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敲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6907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而竊取該車上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乙○○向友人甲○○借用之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707070至707080號、673001至673050號空白支票共61張及甲○○之印章1枚。得手後,庚○○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10月初某日,在所竊得之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673028號空白支票上,偽造「甲○○」署名1枚於該支票正面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以竊得之「甲○○」印章蓋用「甲○○」之印文共3枚於該支票正面「新臺幣」欄及「發票人簽章」欄內,再於「新臺幣」欄內,擅自填寫「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元正」、「37,860」等字樣,且填上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18日」,而完成偽造以「甲○○」名義之支票發票行為,其餘所竊得之空白支票則隨手棄置於雲林縣虎尾鎮安慶里糖廠公園旁之虎尾溪河床內。庚○○完成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673028號支票之發票行為後,旋於同年月10日,持該偽造之支票,前往昔日曾向伊買車之客戶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10鄰三盛58之12號住處,向戊○○佯稱該支票係之前購車之退稅金額,惟應扣除渠應得佣金新臺幣(下同)16,310元云云,而行使之,使戊○○誤信為真,乃如數交付該筆現金。
庚○○繼又承前開竊盜犯意,於93年12月18日晚上11時許
之夜間,見丙○○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9鄰三源20號之住宅大門未關,乃直接推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存摺1本。
嗣因庚○○在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6907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時,在該自用小客車上留下指紋,方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丙○○上開失竊之存摺1本,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庚○○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被害人乙○○93年8月16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①第6頁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
告訴人丙○○93年12月28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①第7
頁):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
被害人甲○○94年1月11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②第5至
6頁):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被害人甲○○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673028號支票。
告訴人戊○○94年1月5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②第8至9
頁):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戊○○詐得現金16,310元。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警卷①第12頁)、存摺照片1張(
警卷①第13頁):證明告訴人丙○○遭竊之存摺確為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存摺,且告訴人丙○○已領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93018632
9號鑑驗書1紙(警卷①第8至11頁):證明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6907號自用小客車上指紋,確為被告所有。
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份(警卷②第12至16頁):證明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707070至707080號、673001至673050號空白支票共61張確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且被告確有在票號673028號空白支票上,偽造「甲○○」署名及印文,並擅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
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座談參照)。經查,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之地下停車場入口雖設有管理亭,然夜間並無人住居看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則該地下停車場顯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無可疑。次查被告持以行竊用之鐵鎚,既足以敲破車窗,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就被告庚○○所為關於竊取被害人乙○○車內財物部分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更正即可,併予敘明。
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
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經無制作權人之制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空白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等,並於發票人簽章欄內署名、加蓋印文,使之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自屬偽造行為。是被告所為關於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支票後持以行使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支票上偽造「甲○○」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戊○○詐取現金之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關於竊取告訴人丙○○住宅內財物部分之犯行
,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侵入上開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業更正犯罪時間為晚上11時,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自得據以審理。
㈣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81年12月28日,以8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2年4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2年11月30日,以8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3年6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高中一年級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又所竊得之財物非鉅,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僅1張,偽造之金額為3萬餘元,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所詐得金額僅1萬餘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重大,以及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673028號支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及印文3枚,因該印章為被害人甲○○所有,並非偽造,是該印文即為真正,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既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164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該印文顯不在得沒收之列。又偽造之署名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至被告用以敲破被害人乙○○車窗之鐵鎚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構成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惟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並未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既未經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01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