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雲林縣北港鎮好收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一九一六‧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丙、己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五三五‧六二三平方公尺、四○五‧一八四平方公尺、五四四‧○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伍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元,被告戊○○如以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3149.8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所有,而為其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丁○○無權占耕,另如附圖編號乙、丙、己所示位置面積則為被告戊○○無權占耕,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以便學校使用,但被告所拒;因其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可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⑵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丙、己所示面積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並陳明:准其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原係荒地,原告前校長 蔡梓寬 乃僱請被告戊○○、
丁○○之先人及訴外人 康火炎 開墾耕作,而學校只收農作物之一部(農藝收入),其餘農作物則由受僱人收取作為僱用代價即工資,此從民國64年度學校之日記帳簿有關農藝收入之記載可知;當時學校須負擔「耕耘種植甘蔗用地費」、「搬運食用甘蔗苗工資」、「食用甘蔗苗7750支款」、「種食用甘蔗女工6日工資」、68年12月26日付「農田丙區除草工資」,可見最先是學校僱用被告戊○○、丁○○之先人及訴外人康火炎分別耕種甲區(後為由康火炎耕種,已交還)、丙區(後來由丁○○耕種)、丁區(後來由戊○○耕種),才會以農藝收入記帳(另有乙區亦已收回);若是承租關係,原告應僅收取租金,豈會由原告負擔耕種之搬運工資、耕耘費用、甘蔗苗款、種甘蔗女工費用、除草工資?而後來為求方便,乃由各受僱人自行決定種植之農作物,而交回學校一定比例之農藝收入,而其他農作物則由受僱人自行收取作為學校應付之工資,因此被告二人稱渠等先人或被告自己與原告有租地耕種之關係云云,並非實在。
⒉再者,農藝收入本來由學校自行運用,但自71年12月以後所
有「校地農作物收入款」即開始繳給縣政府,可見這些款項並非租金收入甚明。
⒊被告戊○○稱伊所耕作之土地原由其公公 張榮華 向原告承租
並有繳租,而伊則於82年間起向原告承租並繳租,然而,被告戊○○之公公張榮華與何人訂租約?而為何自82年起換由被告戊○○承租?另被告戊○○又與何人訂租約?⒋被告丁○○稱所耕土地,乃是於蔡梓寬校長時洽由伊先父楊
金田開墾,而後由伊母耕作,現由伊耕作,開墾完成後三年內未收租金,於第四年起開始收租金;可見伊先父 楊金田 是開墾土地並無承租土地,為何後來變成有承租?又伊先父楊金田及伊母與何人訂定租約?而被告又與何人訂定租約?⒌原告於85年6月以後即通知被告二人終止僱傭關係(依民法
第488條第2項),並要求交還土地此從原告於85年6月以後即不再收取被告二人之農作收入可證;因此,被告二人即無權再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土地交還。
⒍退步言,被告所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縱為真,
但因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地目為「建」地並非農地,且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教育用地並非農業用地;因此若有租賃關係乃是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土地法及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賃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既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本件又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則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其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而事實上原告於85年6月以後,即終止租賃契約而拒收租金,而且一直向被告要求收回土地,但被告二人拒不交回土地,此亦為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及答辯狀中所自承。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租賃物,是被告二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因此其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占有部分返還。
二、被告戊○○部分辯稱:㈠系爭土地為其占耕部分,原由其公公張榮華於民國81年以前
向原告所承租;82年起則由其向原告承租耕種,每年分上、下兩期繳租,其均有按期繳租,惟自85年下期時起迄今,原告對於其所繳之租金則拒收。其既係向原告承租耕種使用,原告主張其耕種使用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權源云云,尚非有理。
㈡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種,即為耕地租佃關係,則原
告欲收回系爭土地,於法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惟原告捨此不為,竟率爾指稱被告戊○○就訟爭土地無任何占有權源而興訟,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由原告93年10月22日準備書續狀檢附之農藝收入部分帳下列記載觀之:
「73.06.2973年上期丁區(榮華)農地收入3696(元)
73.12.2773年下期丁區(榮華)農地收入3990(元)
74.06.2774年上期丁區(榮華)農地收入3444(元)
74.12.2474年下期丁區(榮華)農地收入3696(元)
75.06.2775年上期丁區(榮華)農地收入3024(元)
75.12.2775年下期丁區(榮華)農地3612(元)
76.06.2676年上期丁區(榮華)農地2646(元)
76.12.2876年下期丁區(榮華)農地3440(元)
77.06.2977年上期丁區(榮華)農地3696(元)
77.12.3077年下期丁區(榮華)農地3780(元)
78.06.3078年上期丁區(榮華)農地3440(元)
78.12.2678年下期丁區(榮華)農地4110(元)
79.06.0079年上期丁區(榮華)農地3275(元)
79.12.2279年下期丁區(張榮華)農地4285(元)
80.06.2780年上期丁區(榮華)農地3696(元)
80.12.0080年下期丁區(榮華)農地4370(元)
81.06.0081年上期丁區(榮華)農地3780(元)
81.12.0081年下期丁區(榮華)農地4410(元)」顯足以證明張榮華係有對價關係而使用耕作系爭土地甚明。
另上開農藝收入部分帳亦記載:
「82.06.2182年上期丁區(戊○○)3780(元)
82.12.2982年下期丁區(金春)農地4535(元)
83.06.2183年上期戊○○420台斤(2分8厘)0000
00.12.1983年下期戊○○420台斤(2分8厘)0000
00.06.1884年上期戊○○420台斤(2分8厘)0000
00.12.2384年下期戊○○420台斤(2分8厘)0000
00.06.0085年上期戊○○420台斤(2分8厘)5460」等情,足證被告戊○○確曾按期繳租,是戊○○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對價關係,並非無權占耕,事理至明。
至於原告將被告戊○○耕種使用系爭土地所繳納之款項,其以何會計科目上繳雲林縣政府,尚非被告戊○○所得置喙,因此,尚難據之否定被告戊○○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㈣其本人及其先人並未受原告前之校長之僱用,且其從未接獲
原告要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通知。又原告所提出農藝收入之日記帳簿固有「耕耘種植甘蔗用地費」、「搬運食用甘蔗苗工資」、「食用甘蔗苗7750支款」、「種食用甘蔗女工6日工資」、「68.12.26付農田丙區除草工資」等記載,然上開記載之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與其現耕作部份之土地有關。
㈤原告在本案訴訟中從未承認與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從未向其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
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雲林縣」,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主
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其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屬無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部分辯稱: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日本政府自其先人手中徵收以為學
校及軍事用地,光復後由原告當時之校長同意其先人開墾,後由其繼續耕作迄今,其於占耕期間,均有繳租予原告,是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提出之農藝收入日記帳簿有關「耕耘種植甘蔗用地費」
、「搬運食用甘蔗苗工資」、「食用甘蔗苗7750支款」、「種食用甘蔗女工6日工資」等記載,與其所耕作之系爭土地無關。茍如原告所稱,其先人之前係受原告僱用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則原告之農藝收入日記帳簿於民國64年以前,亦應有種植作物支出及收入之記載,又其亦不曾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任何工資,是原告自稱係僱用其先人從事耕作云云,顯非事實。
㈢又依原告所言,其與原告間係僱傭關係,而原告為求方便,
由其自行決定種植作物,而交回一定比例之農藝收入,而其它農作收成則由其自行收取,以為原告應付之工資,則因每年種植作物不同,收成數量不同,售價不同,因此,其繳交予原告之金額,亦必定不同;然事實上,其每年二季須依每分地150台斤當季稻穀之售價折算金額繳交原告,即所謂之純益金或收益款,這些純益金或收益款就是租金。再者,若當季歉收,則其連工資都未獲得,郤還須付給學校農作物收入,足證其每季付給原告之款項,確為租金。是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登記為雲林縣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面積現為被告丁○○所占耕
,另如附圖編號乙、丙、己所示位置面積現則為被告戊○○所占耕。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租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
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又「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亦為同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土地既屬公有土地,則依土地國有之最高原則,及參酌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76號解釋書:「土地法所稱之公有土地,無論其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係屬於省、市、縣等地方政府,抑或屬於區、坊、鄉、鎮等自治團體,而其所有權應專屬於國家。蓋地方政府係屬國家機關,其自身並無人格,根本不得為權利主體,至地方自治團體雖為法人,而對於公有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則應視為國家所付與,不得視為所有權之歸屬」。職故,應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專屬國家,原告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而已。再者,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自得以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租賃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有償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而租金為使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支付之財物,與使用他人之物間所具有之對價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本件被告固辯稱:渠等先人於光復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且均有繳租予原告,另渠等在原告拒收85年下期租金前,每年亦均按期繳交一定數量農作物,並按當季稻穀之售價折算金額交付原告收執,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據提出原告總務處出具之收據12紙(均為影本)為證。
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俱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85年6月之前,被告及其先人於占耕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期間,均有繳交農藝金予原告,迄至85年下期原告始未再繼續收受被告所繳交之農藝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農藝收入日記帳簿影本1份及被告提出之上揭收據12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於85年6月之前,固有收取被告所繳交之農藝金之事實,然被告於85年6月之前繳交不等款額之農藝金予原告其真意為何?觀諸被告所提之收據其上,或僅記載:「茲收到‧‧‧金額新台幣‧‧‧元正」,或僅記載:「茲收到‧‧‧校地收益款‧‧‧元正」等語,俱未言上開款項支付之目的,因之,徒憑上開收據文義尚難驟認被告繳交之款額即為租金;蓋被告繳交款項予原告,或因被告使用校而為饋贈行為,或為占耕校地所為賠償行為,或為其他經濟目的,均不無可能。再者,租賃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成立乙節,迄未就約定租賃物之範圍、面積、租金、租賃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舉證以實其說,徒憑其前曾繳交農藝金予原告之事實,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其次,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
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所有,業如前述,是原告陳稱,原告之校長及校內老師均為公務人員,無人敢將校地擅自出租一語,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定有租約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等係向原告校內何人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另被告又係與原告校內何人訂定租約?被告自有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迄仍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意思業趨一致,租賃契約已成立事實,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其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取。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約關係存在,被告
係無權占有為可採,被告抗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⑵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丙、己所示面積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以如法院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足認其就此二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之順序(不真正預備訴之合併)。茲本院既認先位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