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2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卻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五月,嗣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而乙○○復因於假釋期間為上開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而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又二日)及上開應執行刑,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㈡詎被告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許,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光明路口,經巡邏員警發現騎機車座位前置有二個背包,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因之查悉上情;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原大學運動場內,被告竊得丁○○所有之腰包,正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丁○○發現而報警查獲。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庚○○、丙○○、戊○○、丁○○、甲○○
、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渠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六張。
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張、贓物照片四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但此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後條文中予以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㈤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於制定後即未經修正,是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被告上開連續竊盜行為,於修正前係以一罪論,惟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其所犯各行為均須併合處罰;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另就被告所犯數竊盜行為,裁判時法固無須加重其刑然須併合處罰數次,是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卻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五月,嗣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而乙○○復因於假釋期間為上開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而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又二日)及上開應執行刑,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即與累犯要件不合;檢察官認係累犯,並請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難依所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屢次行竊之犯罪情節,復有前開竊盜、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不輕,惟本件係徒手竊取、所竊之財物非屬昂貴,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單位為新臺幣)┌─┬───┬───┬───┬───────┬─────┬───┐│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竊得財物│備註││號│││││(新台幣)││├─┼───┼───┼───┼───────┼─────┼───┤│1│95年6│桃園縣│庚○○│趁被害人庚○○│灰色運動背│業據被│││月7日│桃園市││將其所有灰色運│包1個(內│害人領│││15時55│三民路││動背包置於體育│含汽車鑰匙│回│││分至同│桃園縣││館階梯,而在運│1串、現金││││日16時│立體育││動場內跑步時,│510元、零││││40分許│館││徒手竊取上開運│食1包)│││││││動背包得手。│││├─┼───┼───┼───┼───────┼─────┼───┤│2│95年6│同上│丙○○│趁被害人丙○○│深咖啡色背│同上│││月7日│││將其所有之深咖│包1個(內││││16時6│││啡色背包掛在體│有汽機車鑰││││分許│││育館司令台下方│匙1串、毛│││││││鋁製樓梯,而在│巾1條、現│││││││體育場運動時,│金100元、│││││││徒手竊取上開背│SONYERIC-│││││││包得手│SON牌行動││││││││電話1具││├─┼───┼───┼───┼───────┼─────┼───┤│3│95年6│桃園縣│戊○○│趁被害人戊○○│腰包1個(│腰包及│││月23日│桃園市││將腰包放在該運│內含NOKIA│行動電│││19時至│延平路││動公園籃球架旁│牌行動電話│話業據│││20時│延平運││疏於看管之際,│1具、皮包│被害人│││許│動公園││徒手竊取上開腰│1個、現金│領回││││││包得手│900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IC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4│95年6│桃園縣│甲○○│趁被害人在籃球│丁○○所有│均據被│││月24日│中壢市│丁○○│場上疏於看管之│之愛迪達腰│害人領│││12時許│新中北│己○○│際,徒手竊取放│包1個(內│回││││路中原││置於籃球場旁之│含丁○○所│││││大學運││財物得手│有之鑰匙1│││││動場│││串、現金││││││││210元、籃││││││││球球衣1件││││││││,甲○○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蘇建││││││││嘉所有之││││││││PHS行動電││││││││話1具、鑰││││││││匙2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