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 張家銘 、 張家綾 、張家慈及 張家珮 一男三女。惟被告嗜酒如命,浪費成習,非但未給付生活費,養家活口,且每於酒後亂性,長期辱罵原告,暴力摔擲傢俱,甚至要女兒不要寫功課,外出幫其買酒。原告努力工作持家,尚需應付被告百般需索,稍有手頭不便,無法供應時,即受被告辱罵、摔東西,致原告精神上受盡折磨;且被告外遇不斷,甚且帶女人回家,完全不尊重原告的感受;再者,原告中風開刀二次,被告非但不加照顧,反而一直糟踏原告,於原告頭部開刀第三天,即強塞辣椒給原告吃;又趁原告及子女睡眠中,數次開瓦斯,致危及原告及子女生命安全,被告所為已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另原告因中風二次開刀,為中度肢障,已喪失工作能力,被告非但不聞不問,反而於三、四年前即遺棄原告,並對原告說原告已無法賺錢了,患難夫妻各自飛等語,並於93年11月21日返家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
㈢、退步而言,原告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間之感情破裂,難以復合,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訴不是事實,被告都有拿錢回家,且被告在這三、四年來都住在家裡,是被告在去(93)年11、2月間,從挖土機上掉下來受傷,後來才去台北工作,因此才比較少回家,但也都有拿錢回家;被告也沒有外遇或帶女人回家;也沒有開瓦斯的事,雖然曾經摔東西,那是因為小孩要吃東西,原告不煮給小孩吃,被告煮著就一時生氣,才把東西摔掉;且原告頭部開刀只有一次,並非二次,原告手術期間,也是被告在醫院照顧她,並沒不照顧原告或強塞辣椒給的事,是原告頭部開刀後會胡思亂想,且耳根軟,會聽別人亂說話;至於離婚協議書,是被告要去台北時,被原告逼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簽的,原告所說都不是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並育有上開子女四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張家銘、 張家佩 之證詞可參,且原告提出之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嗜酒如命,浪費成習,未給付生活費用養家活口,且長期辱罵原告,摔擲傢俱,並有外遇,帶女人回家,於原告頭部開刀第三天,即強塞辣椒至原告嘴吧,及趁原告及子女睡眠中,開瓦斯,致危及原告及子女生命安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雖證人張家佩證稱:被告長期不在家,且未拿錢回家,只會回家向他們拿錢,及被告有外遇云云。然與證人張家銘所證情節不符。而證人張家佩所證內容含糊,且於本院訊問時多避重就輕,不願針對問題回答,再者,其因為曾經接到莫名其妙的電話,即證稱被告有外遇云云,更是證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況且,證人即原告之妹 林麗華 亦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回家及有無外遇等語。如原告所訴屬實,證人與原告為姊妹關係,且均從事美髮行業,並同住在雲林縣,且原告並常到證人住處,二人關係密切等情,業據原告與證人陳述明確。上開情事如係屬實,證人豈有不知之理,因此原告上開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㈢、且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頭部開刀第三天,即強塞辣椒給原告吃,並趁原告及子女睡眠中開瓦斯,致危及原告及子女生命安全云云。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甚至要女兒不要寫功課,外出幫其買酒云云。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況且,縱認其上開主張屬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買酒只是偶爾為之,亦不可能一天到晚叫女兒去買酒。
㈤、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屬實。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中風頭部開刀,已呈中度肢障,已喪失工作能力,及被告於93年11月21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影本,及有被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一件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四、然原告主張其頭部開刀二次,在開刀期間被告非但不聞不問,反而於三、四年前即遺棄原告,並對原告說原告已無法賺錢了,患難夫妻各自飛等語,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只開刀一次,且開刀期間是被告在醫院照顧,另三、四年來被告均在家,只是於93年11、2月間因工作受傷,才改到台北工作,惟亦有匯錢回家給原告,至於離婚協議書,則是原告逼被告簽名的,並非被告自願等語。經查:
㈠、雖證人張家佩附和原告上開主張,然其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
㈡、而被告所辯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銘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二紙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㈢、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離婚議書上,原告部分已填寫其年籍、名,並無年籍及證人及日期欄均空白等情節以觀,足見被告上開簽名是出於無奈與敷衍,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由於原告逼迫,不得才簽名,並非其願意離婚云云,足以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云云,亦難信屬實。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所辯原告頭部開刀後會胡思亂想,且耳根軟,會聽別人亂說話乙節,從原告所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上,其重大傷病病名載為「器質性精神病」來看,應足採信。
六、又夫妻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依社會通常之概念來衡準,並非僅以夫妻之一方提出離婚訴訟即謂已符合上開離婚事由;否則,即會產生只要夫妻之一方提出離婚訴訟,即均應予以准許之荒謬結果,其不合理處甚為明顯。況且,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縱然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亦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間尚難認有何應由被告負責,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亦難認有理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